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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论坛发帖能否构成现有技术
发布日期:2012/12/5
阅读次数:5148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1022日授权公告的200820082089.0号、名称为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1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 一种带导流结构的荷载箱,具有荷载盒(1),其特征在于:所述荷载盒(1)下方设有与之一体制作的倒锥形导流体(2)。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6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多份证据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和证据4如下:
  证据1: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145号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证据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4: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573号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证据的复印件,共7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证据4与证据1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通莫荷载箱已经被以宣传资料电子文档的方式公开,构成出版物公开;证据4中关于TomerPage网页的邮件及证据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在2006417日前已经被公开讲授,构成以其他形式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者证据4和证据1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对本案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公证书自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中所附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网页内容有修改的可能,该网站均属于商业性网站,其提供的信息不可靠;证据4中的邮件目录只能表明特定人之间传送的文件,网页上只有传送文件的名称而没有具体内容,该私人邮箱之间传送的文件不具有公开性,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不能确认,邮件的证据属于企业内部的工作文件,不具有公开出版物的性质,也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因此证据1和证据4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的证据使用,并且从证据1和证据4的图片上也不能看出荷载箱的具体结构和形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224日作出第161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1是否构成现有技术
  首先,证据1为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附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也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证据1能够证明在相关的网页上确实存在请求人所下载的内容。
  其次,证据1所附的网页分别是从筑龙论坛和神州测桩论坛上下载得到,其中从筑龙论坛下载的网页上注明该帖子的发帖时间为2006721日、网站主办单位为中国建筑业协会,从神州测桩论坛下载的网页上注明该帖子的发帖时间为2006623日、修改时间为200676日、网站主办单位为武汉岩海公司。通常上述网页中注明的时间只有网站的管理方才能够改动,且这两个网站均是专业性较强的论坛网站,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个网站的管理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时间被改动过的情况下,不应当随意怀疑上述论坛网站上的发帖时间,因此对上述发帖时间及修改时间应当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确认证据1中的两篇帖子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此外,尽管不能确认上述两篇帖子中所描述的施工情况就是其所声称的使用通莫公司核心技术实施的杭州湾大桥工程,但是其所记载的技术实施方面的内容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所附图片中也能够确定其所显示的是荷载箱的施工使用情况,因此可以确认证据1的上述两篇帖子所记载的有关技术实施方案及其图片所显示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证据4是否构成现有技术
  证据4为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附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原件,但证据4所附的网页是公证员登录公证申请人的私人邮箱下载得到的,该邮箱需要用户名和密码才能登录查看,即公众在不知道该邮箱用户名和密码的情况下不能获取该邮箱中的网页内容,因此该证据4所附的网页内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以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上述第16161号决定作出后,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维持第16161号决定;专利权人仍不服,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证据1和证据4这两份网络证据的认定。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证据正逐渐成为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专利无效审查实践中的主要证据形式之一。然而,由于网络证据通常是以计算机网络中虚拟形式存在,与传统的七大证据形式有较大不同,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原件,且容易被修改并难以发现等,这些特性都决定了网络证据认定的特殊性,尤其是关于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的认定,成为专利无效审查工作中的一个热点和难点。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只有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材料才有可能具有证据的资格。由于网络证据往往存在于虚拟网络之中,只能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才能获得,不存在传统证据理论中的原件,其内容容易被改变而又不易被察觉,因此法律实践中对于如何判断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多的争议。对此问题,已经有学者指出,不应因网络证据的技术性因素而片面加重当事人有关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对于网络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应当本着与传统证据平等对待的态度,同时考虑其特殊性,不拘泥于以原件来确认真实性的方法,而是以网络证据生成的特征为考察对象,并结合自认、鉴定等证明机制来认定其真实性。具体来说,可以从网络证据的形成、存储、传送、收集以及完整性等方面来审查其真实性,例如该证据是否是相关网站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发布或者生成的,相关网站是否为信誉度较高的网站、管理是否规范、是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等,该证据是否会被网站管理方之外的其他人随意修改,该证据是如何收集、获取的,获取该证据的方法是否科学、可靠,等等。一般地,如果该网络证据是由一些信誉度较高的网站以自己名义发布的信息,例如政府类网站、知名非政府组织网站、正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网站、知名商业网站等,并且又通过公证或当庭上网演示等方式确认其来源可靠,则通常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是指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也就是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三种,其中将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作为出版物公开的一种具体情形。对于网络证据来说,判断其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则要看公众是否能够自由地从网站上获得该网络证据中的内容。一般来说,如果网站的网址能够为公众所知或者能够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到,并且公众能够访问该网站,那么该网站上发布的信息通常就能够为公众所知而构成公开。即使该网站需要注册用户或者支付费用才能访问,只要公众能够通过正常的注册途径获得用户名和密码或者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后就能访问该网站上的内容,则该网站上的内容也具备公开性。例如,对于普通网站、BBSBulletin Board System,电子公告牌,即俗称的网络论坛)、博客和微博上发布的信息,一般都可以认定其公开性,但对于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相对私密的信息,则一般不应认定其公开性,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处于公开的状态。

  就本案而言,证据1中的网页分别来自于由官方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主办的BBS性质的网络论坛,网页内容是由该论坛的普通用户发布的帖子及其回帖,该论坛具有一定的管理规范,并且该证据是由公证机关取证并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供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网页为论坛用户所发的帖子,其他用户均可以看到并可以回复,因而其公开性也可以确认,而且该网页中已经明确注明了发帖时间和修改时间,这些时间通常只有网站的管理方才能够改动,在没有证据证明网站管理方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时间被人为改动过的情况下,可以对上述发帖时间及修改时间予以确认,因此在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前提下,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相反,证据4虽然也采用了公证书的形式,但其所附的网页是从一个私人电子邮箱中下载得到的,该电子邮箱需要输入与其对应的特定用户名和密码才能登录查看,即公众在不知道该邮箱用户名和密码的情况下不能获取该邮箱中的网页内容,因此证据4所附的网页内容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刘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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